(2010)金义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55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