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洪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洪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0天。2010年6月1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4天。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洪某某、邱某某归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邱某某、洪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0天。2010年6月14日,被告邱某某、洪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0年6月17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某某、洪某某归还黄某某借款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邱某某、洪某某给付黄某某分别自2010年6月18日(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2010年6月20日(经本金15万元为基数)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95元,由邱某某、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