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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严望平与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望平,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严望平,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宁波市天港商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代码:78432585-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大漕村。法定代表人:黄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尧泳,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严望平与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张尧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望平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受被告之聘,到其公司从事机器销售工作一职,月工资为2000元,2008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1900元/月。2009年9月30日,公司尽以没钱为由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累计拖欠工资5700元(含2008年4、5月份,2009年9月份)。原告生活得不到保障,不得不于当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离开公司。原告从2007年9月12日上班以来,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过社会保险。2010年7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做的仲裁裁决除对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拖欠三个月工资外,其他概不支持,这有违背法律和事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仑劳仲案字(2010)第4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二项裁决内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66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124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培禾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对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进行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且2009年9月份的工资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了。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4、5月份的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对于第3、4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由于被告单位股东之间的关系,才导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的,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900元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法打入被告账户。从2007年开始到被告离开,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我方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6、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才产生的。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9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机器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至12月,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月。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原告2008年4月、5月份工资。2009年9月3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7月26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到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支付给原告工资57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仑劳仲案字[2010]第41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资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2009年9月份的工资1900元。被告主张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的工资1900元。2、关于2008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3800元。被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2009年9月30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5月的工资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3、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25元(5700元*25%)。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拖欠2008年4月、5月及2009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4、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予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差旅费660元及业务提成12400元。原告提供了业务人员出差管理条例(试行)、出差旅费报销单、2009年销售台数清单以证明其主张,但对于业务人员出差管理条例(试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出差旅费报销单、2009年销售台数清单由原告自行填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应为原告严望平补缴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应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二、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望平2008年4月、2008年5月及2009年9月的工资共计5700元。三、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望平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严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