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江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且被告杨某某还将其所有的一辆浙h×××××普桑车子做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江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10月21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返还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