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甲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将案由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乙是原告儿子,现已经36岁了,一是不去工作,二是不成家,天天晚上开灯通宵(日日如此)玩电脑,白天睡觉。三是趁原告不在时私自贱卖掉家电,家中冰箱一台(新刚买1800元)和二台电视机,三台共1000元卖给拾废品者,另与人合伙盗卖空调一台;四是打人多次,拿菜刀威吓并损坏门框,边破口大骂恶语不堪入耳,砸碎八仙桌面玻璃,拿锲子撬拉断电线,撕破我毛衣领口。五是从不打扫卫生,恶意堵塞厕所已六次,平时不看报,上厕所后扭团入厕,堵滞后夏天臭不可闻,吐痰于地上边有纸蒌不吐常作恶。还有吸烟,因我有咽喉病,最怕烟味,为此病发打滴。儿子拆迁已经分到房子了,要求被告从湖墅南路261号3单元506室搬出。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三证,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的;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口不在这里,是占用了原告被告张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前妻周某某离婚时,两人所生一子张乙即被告已成年,被告张乙的户籍与周某某一起,在杭州市××××号,而原告张甲的户籍单独在现××杭州市××单××室。从2000年之后,因杭州市××××号拆迁,被告张乙开始陆续住在杭州市××单××室,从2002年起,被告张乙与父亲张甲住在杭州市××单××室至今。由于被告无工作,经常在家,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则认为被告已分到房屋,要求被告搬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今年5月诉至本院。另原告张甲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张乙已拆迁分得房屋,本院向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调查,杭州市××××号被拆迁人周某某,现已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得三里家园二小区房屋三套,均在周某某名下,被告张乙名下无房屋。本院认为,位于杭州市××单××室建筑面积为63.15平方米的房屋,系张甲离婚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属原告张甲个人所有,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乙虽系原告之子,但已成年,且户籍不在杭州市××单××室,未经原告同意,不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搬出其使用的杭州市××单××室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杭州市××单××室腾空交付原告张甲。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