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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甲、彭甲与被告陈某某、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陈某某、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彭甲与被告陈某某、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陈某某,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彭甲。委托代理人:彭乙。被告:陈某某。被告: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彭甲与被告陈某某、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乙,被告符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甲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4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黄前线6km+435m(即仙浦汪某某)处,自西往东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靠右侧路边骑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71元/天)、误工费5467元[(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60天)×71元/天]、护理费1020元(住院17天×60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人民币15058.5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符某某和人××公司赔偿损失9458.5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3、保险公司仅在被告符某某投保的范围内理赔。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彭甲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被告符某某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符某某和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符某某和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符某某和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出院录、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和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的情况。被告符某某和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原有病史,非本次事故引起。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和需要1人护理的情况。被告符某某和人××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和医疗费审核清单,欲证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费用。被告符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医疗费审核清单不予认可,并认为保险条款与原告方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方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要求司法鉴定。现在被告方某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按票面金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对证据5,即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4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黄前线6km+435m(即仙浦汪某某)处,自西往东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靠右侧路边骑行的原告彭甲,造成彭甲受伤、三轮车及车上桔子等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脑梗塞后遗症、左侧颞顶叶软化灶、左侧颞顶叶硬膜下积液、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不适随诊一个月,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符某某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符某某所有,其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某某支付给原告56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311.04元。原告彭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391.57元(含被告符某某垫付的311.04元),经核对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超医保费用为834.8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5467元[(住院17天+休息2个月)×71元/天],根据原告病情及相关规定,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3337元[(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71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元(住院17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故该项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7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2928.5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符某某所有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前方靠右侧路边骑行的原告彭甲,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员陈某某系被告符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符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527元(误工费3337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566.71元(医疗费7391.57元-超医保费用8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093.7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某赔偿原告彭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8.57元(含被告符某某已支付的5911.04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二、上述赔款中的1209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彭甲(因被告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911.04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834.86元,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垫付了5076.1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仅需支付原告7017.53元,支付不足部分5076.18元,由被告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自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彭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30元;被告符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霜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