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周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09年3月23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2009年7月5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壹分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嗣后,被告对该两笔借款未有分文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周某将其中2009年3月23日的10000元的利息计算变更为按月利率壹分六厘计算。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09年3月23日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9年2月5日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共计20000元及2009年3月23日的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2009年7月5日的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壹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于2009年7月5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壹分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该借款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月利1.6%计算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