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等与候某某、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候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候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将座落于某原镇小曲某某22幢406室卖给二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面积、成交价格、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某某定。嗣后,二原告按约支付购房甲100000元,并在2010年6月1日支付购房款205000元。二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6月1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开始进行装修。但在同年7月5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对二原告正在进行装修的房乙行了查封,二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在2009年5月21日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贺某某,因二被告迟延履行引发诉讼。由此可见,因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一房二卖的手法,导致二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给二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二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5000元;4、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侯某某、候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有关某利某某的约定。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甲100000元。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5000元。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某某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收到定金、购房款及二原告已对房乙行装修等事实的认可。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6、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海盐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属案外人贺某某所有。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将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小曲某某22幢406室房屋以605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双方同时约定若二被告中途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二原告,另,若发生与二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二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10年6月1日,在二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二原告的同时,二原告支付了房款205000元。后,二原告对房屋开始进行装修。另,2009年5月21日,被告侯某某与案外人贺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贺某某。2010年3月19日,被告侯某某的妻子倪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2010)嘉盐民初字第848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侯某某作为户主与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一份,其同意将座落于海盐县武原镇小曲村9组房屋交给该公司拆除,该公司则将座落于小曲某某26幢104室、204室及22幢406室房屋作为安置房。2009年9月12日,倪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间就拆迁安置房分配经过公证达成了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倪某某及被告侯某某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系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对外具有代表性,除非共有权人曾明确表示不同意,一般应推定一致同意户主从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侯某某与贺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侯某某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对涉案房乙行处分,理由与(2010)嘉盐民初字第848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理由一致,因此,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2010)嘉盐民初字第848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被告侯某某应履行其与案外人贺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二被告实际已无法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中,在二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购房款205000元,并依约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同时,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侯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8月21日解除;二、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205000元;二被告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200000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三项判决合计415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3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33元,由被告候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步军谊(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