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农村土与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下水碓村。法定代表人朱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杨某某;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经公开投标承包了义乌市××下水碓村的34.7亩土地,准备农业综合开发,发展高效农业,并于当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19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立即着手准备,购买了杨梅苗4000株,用于种植西瓜的西瓜苗和营养坯,大棚毛竹和大棚塑料腹膜等。但由于被告未能做好村农户的思想工作,还有个别村民仍强占着土地无法交付,致使原告方至今无法进行开发,全部承包土地只能搁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巨大。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退回承包款22638元;2、退回押金694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40元;4、赔偿损失50000元整。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朱甲经公开招投标,竞得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发包的3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当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流转土地面积34.7亩,流转期限为19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包土地押金6940元,第一年承包款2263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欲接管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农业开发,但其承包的土地上,尚有被告村的多位村民种植的杨梅树及大棚未迁移和拆除,致使原告无法接管其承包的土地。据被告陈述,至今尚有5亩左右的土地被其他村民占用。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现场进行勘测,一村民尚有3亩左右的大棚未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人张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庭审证词;被告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实施细则;本院的调查笔录二份、现场勘测记录一份及原、被告陈某某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款及押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将发包的土地完整地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错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其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规定了“原农户农田地面多年经济作物,如树木、杨梅、大棚等,村集体不作经济补偿,由原农户与新流入户自行协商解决。”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招投标时,曾当众宣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认定该实施细则的该项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具体依据,而原告所交纳的承包款、押金的利息损失明显,且承包的希望值落空,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为宜。违约金因原告已获得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收取的承包款及押金应退回给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甲、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退回原告朱甲承包款22638元、押金6940元。三、被告义乌市××下水碓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朱甲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