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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2月28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如有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0666.67元(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1030666.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余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等,且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6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仲 舒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