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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暂借现金20000元,称是用于做工程,并书写欠条一份,事后于2009年2月28日和同年5月7日又相继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共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通过银行划款归还5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是欠原告35000元。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