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许国全、许满琴与毛文成、蓝娟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全,许满琴,毛文成,蓝娟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许国全。原告:许满琴。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毛文成。被告:蓝娟美。委托代理人:李海春、缪登友。原告许国全、许满琴诉被告毛文成、蓝娟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全、许满琴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毛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春、缪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全、许满琴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毛文成在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西边开设“好又多大卖场”,因缺少资金不能开业,经协商于同年9月10日、10月9日、10月10日及2010年6月16日共计四次向原告许国全、许满琴夫妇两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好又多大卖场”开业后,经原告催讨仅归还18万元,其余212万元经屡次催讨无着。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文成辩称,该笔债务是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是毛文成的个人债务,毛文成系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许国全借款是为了安吉欧尚百货公司经营所借,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以及证据当中都确认了借款是为了安吉欧尚百货公司的经营这样一个借款用途。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变更诉请主体或者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娟美辩称,被告蓝娟美与被告毛文成系夫妻关系,但毛文成所借款项蓝娟美本人并不清楚,从证据上看系毛文成作为安吉欧尚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所借款项,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蓝娟美本人不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许国全、许满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4份,证明被告毛文成于2009年9月10日、10月9日、10月10日及2010年6月16日共计四次向原告许国全、许满琴夫妇两人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四,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文成在安吉开办安吉欧尚百货有限公司,其长期居住在安吉,安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五,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安吉六合盛大酒店及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一、被告蓝美娟协助其丈夫毛文成一直在共同经营安吉好又多大卖场,直到2010年5月份好又多大卖场倒闭;二、被告毛文成向两原告借款是因为好又多大卖场的经营缺乏资金,其分四次向两原告借款。证据五、六用以证明被告蓝娟美应对本案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毛文成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张借条落款为2009年10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9日,应原告许国全的要求被告毛文成将借款的时间改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毛文成对落款为2010年1月16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毛文成认为应以借条中的大写为准,借款金额应为壹拾贰元。二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本身是安吉六合盛大酒店的投资人,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可以证明这一点,故安吉六合盛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富系本案原告许国全的妹夫,该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其一,该证明中陈述2009年10月先后四次共向许国全借款23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是矛盾的;其二,该证明中陈述该借款人毛文成的妻子蓝娟美知情以及二被告来公司与债权人开会协商都不是事实,被告蓝娟美对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债权人协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毛文成认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落款为2010年1月16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借款金额为壹拾贰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结合借条中小写金额为120000元的事实,本院推定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落款为2009年10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中借款日期虽有涂改,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用以证明被告蓝娟美对本案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蓝娟美对毛文成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债权人协商,故被告蓝娟美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毛文成、蓝娟美未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毛文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毛文成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借款行为有特别授权的证据,而原告所举证的借据上借款人为被告毛文成的个人签名,故被告毛文成辩称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蓝娟美对该借款行为知情,也无法证明被告毛文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娟美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毛文成主张已分两次归还12万元及18万元的借款。对其中18万元借款,原告认可已归还,本院予以认定。对另一笔12万元的借款,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毛文成也未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10月9日、10月10日及2010年6月16日,被告毛文成共计四次向原告许国全、许满琴夫妇两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经原告催讨仅归还18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许国全、许满琴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毛文成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成返还原告许国全、许满琴借款人民币2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国全、许满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毛文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琴芳审判员  赵 歆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