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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过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调用资金8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09年10月5日归还,如在10月5日没有归还则以微钛(碳)铬铁作抵押。借款后,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也没有用货物抵押。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方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且原告通过银行将80000元以现金方乙入被告方账户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调用资金80000元属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将9.5吨微碳铬铁作价91500元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此也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因此,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已相互抵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7日由方甲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甲收取了被告9.5吨微碳铬铁(价值计人民币91500元),因此该笔货款与借款相互抵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方甲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方甲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签名并不是方甲本人签的。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抗辩认为其不真实并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而被告对此不置可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货款与借款已相互抵销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调用资金8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09年10月5日归还,如在10月5日没有归还则以微碳铬铁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其将9.5吨微碳铬铁作价91500元抵押给原告,该笔货款可作为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相抵销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该抵押物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尚存争议,且原告对被告主张抵押物抵销债务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将抵押物价款抵销借款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抵押物产生新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