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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颊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颊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973号原告:颊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颊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颊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颊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若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而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颊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晓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