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市××货××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货××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742号原告:上××市××货××司(组织机构代码:××7-7),住所地:上虞市××××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061684),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官××号。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上××市××货××司(以下简称货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陈甲驾驶浙dk1375赣f×××××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从上虞市鲁某有限公司驶往上虞市上三线汽车某某厂。7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536km+50m上虞市东关街道鲁某工贸有限公司门口,在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由陈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陈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与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250900元作结,因原告货运××已就浙d×××××号、赣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的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258.50元、救护车费61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64806元,合计人民币1821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医疗费、救护车护送费868.5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清楚,自理费用无法确定;丧葬费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偏高,应以3人3天计算,以农村标准计算为适;交通费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某某偏高,死亡赔偿金是以7年计算的,当时死者相差10天就74周岁了,应以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较合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陈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陈乙与陈甲的事故责任情况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火化证明1份,以证明陈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陈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陈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医疗费发票1份及收据1份,以证明抢救费用为258.50元及救护车费用是610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需用发票形式证明。证据6、交通费2大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证据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已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50900元的事实及该款已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调解某某经济赔偿凭证是自行达成的,保险××不予认可。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69355元某某偏高。对死亡赔偿金,保险××认为应以6年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以农民标准3人3天计算。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是合法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车辆的检测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检测是合格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0、主、挂车的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主挂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10日,陈甲驾驶浙d×××××号、赣f×××××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从上虞市鲁某有限公司驶往上虞市上三线汽车某某厂。7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536km+50m处上虞市东关街道鲁某工贸有限公司门口,在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由陈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陈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甲与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50900元作结,原告要求被告保险××支付理赔款182133.50元。另已查明,浙d×××××号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赣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9日零时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58.50元、救护车费30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6.4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4806元,合计人民币130059.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浙d×××××号、赣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以6年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上××市××货××司理赔款人民币130059.9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依法减半收取1971.50元,由上××市××货××司571.5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400元(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宇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竹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