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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傅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周某。被告傅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傅某丙,儿子傅某乙。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后又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解,被告均不听,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并己分居10多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而撤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答辩: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傅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是有吵架,但从不打架,现双方己分居7年左右,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质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农历1月10日生育女儿傅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傅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双方现己分居7年之久,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将共有的一块地基出让后得人民币30万元,之后花24万元为儿子购买房屋一套,花5万元装修,1万元为被告还债。现夫妻共同财产有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枫梧路3号房屋4间,猪栏屋1间。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正确对待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因此,造成夫妻关系长期不合,被告也承认己分居7年左右,并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人民币10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现仍有存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枫梧路3号房屋4间、猪栏1间归被告傅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