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甲与宁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甲,宁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宁甲。被告宁乙。原告宁甲与被告宁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到庭宣判。原告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甲诉称,被告宁乙曾向原告租赁汽车,至2009年10月13日,尚欠租金8000元。2010年6月29日,经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宁乙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租金,但逾期其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乙立即支付租金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差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宁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宁乙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宁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宁乙拖欠原告宁甲汽车租金8000元。2010年6月29日,经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宁乙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租金。逾期后,被告宁乙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宁乙向原告宁甲租赁车辆,双方约定了租期及租金,租赁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宁乙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经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宁乙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履行支付义务,但至今仍未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甲租金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宁乙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