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与合肥××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合肥××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省××××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合肥××能源有限公司。××科技大厦××楼××座,现经营地址:合肥市黄山路新华学府3栋701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8日和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镍钴锰酸锂各500千克,价每千克为168元,合计货款168000元,被告在收到货后15天内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被告则对逾期欠款每天按千分之一向某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各向被告发货500千克,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某告支付货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支付违约金295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对账单各1份。被告合肥××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某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现被告应依法向某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并分别对欠款840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对欠款84000元从2010年4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1元,减半收取2125.50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670.50元,原告宁波××和××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合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