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间在外经商认识,同年12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行事任性,长期不顾家庭,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自1997年7月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间认识,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处3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