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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第一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第一被告签字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该款到期后,原告仅归还了35万元,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何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