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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与任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任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华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龚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任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同时由被告朱某某签字担保,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龚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质证没有异议,但钱是朱某某拿去用的,且已经归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予以采信。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但钱不是我用掉的,是朱某某拿去用掉的,朱某某跟我说钱已经归还,他有录音的。被告任某某当庭播放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某某已经归还借款,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原告龚某质证认为,借款没有归还。本院对被告任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需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评定。被告朱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应经商需要向龚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任某某,担保人朱某某,2008年7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某、被告任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任某某提供的光盘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任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朱某某自愿提供提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某辩解朱某某已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朱某某已归还借款,被告任某某仅凭提供的录音资料尚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已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任某某认为朱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依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