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唐某某以贩卖蔬菜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元,承诺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未归还原告。2010年3月18日两被告以盘店面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东躲西藏,无意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张某对其中4000元某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唐某某向某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2、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31日前归还。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唐某某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2010年3月18日的4000元借款与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照,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2008年12月28日的借款);二、被告唐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010年3月18日的借款)。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