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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撤销了对被告李春兰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合议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春兰的诉请。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王某向王某某、娄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家某开支。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2月9日,出借人王某某、娄某某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杨某某为被告王某垫付担保款及利息。2009年3月18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年)甬宁商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某、娄某某的撤诉。于2009年3月18日由王某某、娄某某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及利息。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王某某、娄某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由原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已代为被告王某归还了担保款15万元的事实;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代为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的担保追偿权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向王某某、娄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杨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时在借条上还约定利息及借款人到期未还本付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付责任。现原告杨某某已为被告代为归还借款,所以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担保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6月8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