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莫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以女儿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近来被告告诉原告负债很多,无力归还此欠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无经济能力返还该笔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3月31日被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莫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该笔借款,被告戴某某未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莫某某借款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秋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