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83号原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某李某某与被告王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王乙起诉称,2010年6月5日下午6:30分左右,在柯桥××商务××所门口停车场,原某在货车上码包,被告雇工驾驶被告叉车违规往货车上装货,因操作过错速度过快导致布匹倾倒,压到原某身上,致使原某从货车坠落,右脚脚踝受伤。原某当日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就治,经诊断为脚踝受伤,原某共住院27天,期间由其妻护理,现原某已出院疗养。需每月复查。原某认为,因被告雇用的司某操作不当,致原某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14,820.98元,误工费6,319元,护理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24.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29,784.4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某入院时间及治疗过程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某花去治疗费14,820.58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某误工时间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某为治伤花去交通费的事实;5、拐杖销售发票,证明原某受伤后用拐杖辅助行走,购卖拐杖的事实;6、在审理过程中,原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城派出所从柯桥金爵商务会所提取的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7、经原某申请,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某受伤及其与原、被告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甲答辩称,当天系吴某口头租用被告的叉车为其装卸货物,叉车司某系被告为其叫去,费用由吴某支付的。原某诉称系被告雇用的叉车司某违规操作导致原某受伤不是事实,原某受伤不是我方导致的,故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5,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2)对证据6,被告的质证认为该录像系金某某所所有,故原件在金某某所,该录像系复制件,从录像内容看,该录像只截取一段,不是完整的,且录像模糊,不能反映叉车系被告所有,看不清车牌号等,同时不能清晰反映录像中的在场人员,且与证人吴某陈述有矛盾,故对录像的等证事实有异议;3)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某系雇佣关系,二者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某提交的证据1-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证据6,该录像资料系事发后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城派出所从柯桥金爵商务会所的录像中提取,其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从录像中可以反映事发当日,叉车司某从地上将货包铲到原某站立的车上,原某站立在叉车对面将叉车上的货包卸下装车,在此过程中,因叉车司某操作不当,致使叉车上的货包掉落,压倒原某身上,致其从车上摔下受伤。该录像资料反映原某受伤过程完整清晰,且当时现场并无其他叉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录像资料,可以确认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证明力;三、对证据7,与录像反映的原某受伤时间过程相吻合,可以确认原某当时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5日下午6:30分左右,原某受吴某雇佣驾车到柯桥金爵商务会所停车场装货,同时吴某租用被告王甲的叉车以装卸货物,并由王甲指派其雇佣的叉车司某为吴某装卸货物,在装货过程中,因叉车司某操作不当,致使货包在叉车上坠落,将站在车上叉车对面准备卸货的原某李某某压倒,李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齐贤人民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27天,后又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20.98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124.50元。上述事实,由原某提交的证据1-5、7,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城派出所的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叉车司某与本案被告的关系。从双方及证人的陈述均可以确定,叉车司某系被告指派,且本案被告与吴某一直存在叉车的租赁关系,并由被告指派人员开叉车为吴某装卸货物,该叉车司某受被告指派工作,且该司某并非义务帮工。可以确定其受被告雇佣的事实。现被告否认与叉车司某的雇佣关系,不符合日常习惯,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的计算,原某住院27天,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故其误工费为6,319元(71元/日*89日=6,319元);护理费为1,491元(71元/日*27日=1,491元),原某主张护理时间为89日,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日*27日=405元)。3、被告雇佣的叉车司某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使货物摔下压在原某身上致原某受伤,其过错明显,被告作为该叉车的所有人,雇佣叉车司某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该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本案原某站在车上叉车对面卸货,既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综上,原某损失为:医疗费14,820.58元、误工费6,319元、护理费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辅助器材费(拐杖)120元、交通费124.50元,合计23,280.0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某因被告雇佣的叉车司某操作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某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该叉车的所有人和叉车司某的雇主,理应对原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某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适当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某80%的损失。被告辩称与叉车司某没有雇佣关系,既没有相应的证据,又不符合日常习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4,820.58元、误工费6,319元、护理费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辅助器材费(拐杖)120元、交通费124.50元,合计23,280.08元,由被告王甲承担80%计18,624.0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交纳272.50元,由原告负担102.50元,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