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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温与林某某、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温,林某某,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瓦窑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一份酒店酒水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设的KTV出售酒水,每月1日结账,次月2日支付酒水款。原告承诺,如被告全年向原告购买啤酒达一万箱,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酒水返利款40万元,返利款分二期支付,酒水进场付20万元,半年销量完成后支付余额。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陆某某被告供货并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期酒水返利款20万元。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持续至2010年5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酒水520384元,被告陆续支付酒水款330806元。尚欠189578元至今未付。现特法院起诉: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89578元及滞纳金5687.34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酒水返利款49252元。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酒店酒水供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供货数量、结账时间、支付货款时间、返利数额、时间和违约责任的事实。3、领款凭单四份、销售汇总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酒水共计货款52038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578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未作举证。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林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供货数量、结账时间、支付货款时间、返利时间、数额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酒水共计货款520384元,被告尚欠货款189578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设的KTV承包人即被告林某某签订的酒店酒水供货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酒水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达到约定的销售数量,返利款应按比例返还。双方当事人对违约的滞纳金已作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虽将下属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KTV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林某某,但被告林某某承包后并未脱离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故应对被告林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不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价款18957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687.34元。二、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王××酒××有限公司酒水返利款49252元。三、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温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