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薛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了上海市闵行区西郊九韵城的施某某程。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6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九韵工地上供应了五金材料合计118656元。被告工地上的材料员贺某某、仓库管理员徐某某、单某某、薛乙的哥哥薛建伟等分别代表被告签收了送货单。已支付材料款40000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九韵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尚欠材料款78656元的结算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865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8月5日的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865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曾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08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78656元,并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8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86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某材料款78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浙江××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