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桂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海云、吴海玲犯故意伤害罪再审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海云,吴海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桂刑再字第1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北海市人,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08年9月23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辩护人伍,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海玲,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北海市人,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08年9月23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辩护人陈东苏、赵士恒,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八月四日以桂检诉刑抗(2009)6号刑事抗诉书对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丽杰、唐怀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及其辩护人伍,原审被告人吴海玲及其辩护人陈东苏、赵士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海云因怀疑黄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关系暧昧,于2007年10月12日12时许从北海邀集其姐姐吴海玲、表妹蒋文某某、“大妹”到钦州找黄某某算帐。四人来到钦州市水产局宿舍找到黄某某,被告人吴海云质问黄某某为什么勾引她的老公,黄某某讲不得勾引她老公。于是,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等四人与黄某某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分别动手打了一巴掌黄某某的脸部,被告人吴海玲还踢了一脚黄某某。黄某某的母亲曾瑗昭见状拿了一根晾衣杆出来扫打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等四人,二被告人见状便停止了与黄某某的肢体接触,但四人还留在黄家继续与黄某某争吵。曾瑗昭便打电话给黄某某在钦州港工作的丈夫宋军,叫宋军回来处理。黄某某也打电话给陈池,叫陈池赶来她家。宋军接到曾瑗昭的电话后,即打电话叫其朋友谢乃见到其家帮忙劝解。随后,陈池及谢乃见二人先后赶到了501室,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等四人在陈池的劝解下离开。当天中午2时左右,宋军从钦州港赶回到家。2时多钟,黄某某回单位上班,下班回家后,由于觉得下腹部不舒服,于晚上11时20分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阑尾炎?”。次日早上,经B超检查:右侧附件肿块(考虑宫外孕破裂),腹腔卵巢未来见异常。初步诊断:1、右附件包块查因(异位妊娠?卵巢黄体破裂?)2、慢性宫颈炎。手术前诊断: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当天行“右侧卵巢破裂修补术”。手术后诊断: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从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黄某某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07年10月15日,黄某某委托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当天作出了钦正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是外伤引起的,鉴定结论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2月19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了《黄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是由外伤引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但是从法医学角度来分析,确实不能够确定其损伤的结果是否为案情所述的2007年10月12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他人打伤所造成的,理由:“1、黄某某中午12时左右受伤后,没有马上到医院检查,下午照常上班,直到晚上11时许才到医院就诊,时间相差10小时,中间是否两次受伤,法医无法确定。2、根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所见,黄某某右卵巢增大,有一囊肿约4×3cm,表面有一破裂口约2×3cm,活动性出血,腹腔积血约600ml,诊断为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说明外力作用于相应右侧卵巢处体表(右下腹部)相当大,���常规情况下,当时伤者应该出现较明显的腹部疼痛等临床症状,很难忍痛到晚上11时许才到医院就诊,次日上午才住院治疗。”2008年4月21日,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于当天作出了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9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同样确认了黄某某右侧卵巢损伤是由于外伤作用引起的,但同时分析认定了“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与2007年10月12日中午遭人踢打下腹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最后的鉴定结论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黄���某重伤和十级伤残的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的伤情,无法确认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使。经查,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与黄某某因陈池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在场的人员有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及蒋文洁、“大妹”陈小华以及黄某某、曾瑗昭六人,但是这六人所反映的情况并不吻合一致,且在对黄某某受到伤害部位、被告人吴海云等人实施行为状态方面的陈述存在着矛盾。黄某某当晚就诊的病历也未见反映到当天中午遭人踢打的情况。1、其中,吴海云、吴海玲、蒋文洁三人相互印证证实了“吴海云得打了一巴掌黄某某脸部、吴海玲得打了一巴掌黄某某脸部及踢了一脚黄某某的膝部”的事实。2、黄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反映了“吴海云等四人均得踢打她,感觉被踢了五、六脚阴部,被打了二巴掌脸部”���事实,但是,黄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却反映了“吴海云等三人均用脚踢打她的下身,吴海云的姐姐还得用手打她的脸部,另外一名年纪比较小的没有参加殴打”的事实。3、黄某某的母亲曾瑗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了“黄某某的腹部被连续猛踢了六七脚,两姐妹同时一左一右踢黄某某的腹部。另外有一个女人也参与踢打黄某某的腹部”的事实,但是曾瑗昭是在距离案发时间12天、黄某某的第一次损伤鉴定结论已经形成的前提下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且曾与黄又是母女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曾的证言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4、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黄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晚上11时20分到医院就诊时,并没有向医生反映到腹部疼痛的可能性原因是曾于当天中午遭人踢打,对医生作出关于其病情为“急性胃肠炎、阑尾炎?”的初步诊断,亦无任何异议,并接受医生建议于次日进行了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附件肿块(考虑宫外孕破裂),腹腔卵巢未来见异常。初步诊断:(1)、右附件包块查因(异位妊娠?卵巢黄体破裂?);(2)、慢性宫颈炎。黄某某对该检查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而黄某某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如果确因当天中午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被踢打到腹部的话,那么,当晚黄某某因腹部疼痛到医院就诊时就应该如实向医生陈述病因,以利于医生准确诊断病情、对症下药,但是,黄某某的门诊病历未见有相关被踢打的病因陈述记载,黄某某本人对医院作出的病情诊断及检查结果也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及时向医生反映其曾遭人踢打腹部的经历。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意见,可以确定2007年10月12日中午黄某某与二被告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并有肢体接触是事实,但是,无法确定发生纠纷时,黄某某是否确实被二被告人踢打到腹部位置并造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损伤。(二)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伤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明确。经查,黄某某在2007年10月12日中午与二被告人等人发生纠纷后,下午提前上班至18时许下班回家,直到晚上11时20分因感觉腹部疼痛而到医院就诊为止,期间相差了整整10个小时。而本案的证据,对黄某某在这10个小时的时间段里的行踪和所发生的事情,很显然不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1、黄某某第一次向公安机关反映,说她中午13时左右被打,下午16时,她感觉腹部被踢伤处剧痛,不能继续上班,便请假回家休息。晚上实在痛得不得了,就到一医院进行治疗。2、黄某某第二次向公安机关反映,说她2007年10月12日13时许被打,中午2点多钟她接到黄绍林电话后赶回单位录制资料,直至18时许才下班赶回家。当晚由于肚痛,回房间休息。丈夫宋军到21时许才过问她的病情,然后于当晚送她去医院。3、证人黄某某证实,2007年10月12日当天下午与黄某某在一起工作的时间里(2时30分至13时30分),黄的身体没有发生过碰撞。4、证人张某某证实,2007年10月12日15时至18时,他在室内与黄某某一起工作期间,没有见到黄的身体发生碰撞,但是张生还证实了黄在工作期间曾经离开过工作室,且离开的次数和离开的时间不明。5、证人曾某某、宋某某证实,黄某某是2007年10月12日中午2点多上班,直到18时许下班回家。6、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黄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晚上11时20分因腹部疼痛到医院就诊,并没有反映到中午遭人踢打腹部的情况,以便于医生准确诊断病因,对症下药。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意见,无法充分证实在这个长达10小时的时间段里,黄某某的身体是否发��过两次以上的受伤,因此,也无法确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损伤就是在发生在2007年10月12日13时左右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的时间里。(三)本案存在着两份效力相同、鉴定结论相同、但是分析损伤后果临床具体成因有差异的司法鉴定书。本案的两份鉴定书都是就同一鉴定事项,先后由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这两个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分别作出的,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均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且,这两份鉴定书均分析确认了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是由于外伤引起的。但是,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9号《司法鉴定书》在分析伤情成因时,在分析意见中直接认定了“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与2007年10月12日中午遭人踢打下腹部有直接的因果��系”的案件事实,而作为一份“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书,本应就伤情成因从临床医学角度作出分析意见以及就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而不应就相关的具体案情作出结论性的认定。至于导致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的外伤作用,是否是2007年10月12日中午二被告人的行为实施的,应通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够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是或者否的裁判结论。该份鉴定结论书其中涉及了对二被告人行为认定的分析意见,显然已超出了司法鉴定的内容和范畴,是不够客观和真实的,因此,对该鉴定书中涉及的相关分析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07年10月12日中午黄某某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并有过肢体接触是事实,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因外伤作用所致也是事实,但是,本案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了黄某某右侧卵巢的损伤与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其中关于证明黄某某右侧卵巢损伤与二被告人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无罪。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钦南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钦州市中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钦州市中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认为,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右侧卵巢的损伤虽是因外力作用所致,但公诉机关指控是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殴打所致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犯故意伤害罪,虽然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证明黄某某右侧卵巢损伤与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尚属不足,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裁定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的伤情,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定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所致”的事实错误。2、原审裁定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伤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明确,不能排除其二次受伤的可能”的事实错误。3、原审裁定认定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直接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与2007年10月12日中午遭人踢打下腹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事实,显然超出了司法鉴定的内容和范畴,不够客观和真实”的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出庭检察员刘丽杰、唐怀忠向再审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医学分析意见书》(2009)桂检技鉴法字3号,证实2009年3月27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委托该院鉴定中心对黄某某的伤情性质和损伤机制进行法医学分析。该院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30日作出的分析意见为:根据病历材料记录,术中所见伤者体内的病变主要为右侧卵巢黄体囊肿破裂出血,该囊肿大小为4×3cm,表面破裂口2×3cm,并见腹腔积血及血块约600ml。卵巢黄体囊肿由于其血管细小,囊肿破裂后,出血量往往不大,如未能及时发现,由内出血引起的症状和体征则可表现为进行性加重的特征。从伤者被打后的临床表现分析,其症状和体征呈逐渐加重改变。因此,不排除系钝性暴力作用于下腹部导致卵巢黄体囊肿破裂出血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就诊当时下腹部未检见损伤征象。建议办案人员对黄某某的受伤过程予以核查,明确其下腹部是否受到外力打击以及有无二次损伤的事实,对卵巢黄体囊肿破裂的原因作出综合分析。2、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证明材料,证实该院员工宁某某同志从事妇产科工作有三十五年,2006年晋升妇产科副主任医师,原任该院妇产科主任,现任围产科主任职务。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该院员工潘某某同志从事妇产科工作十六年,2007年晋升妇产科副主任医师,现任该院妇产科主任。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辩称,其没有用脚踢黄某某的下腹部,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囊肿破裂出血与其的行为无关。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生效的裁定。辩护人伍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海云踢打被害人腹部的证据不足,吴海云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辩护人陈东苏、赵士恒的辩护意见: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吴海玲的无罪判决公正;抗诉程序违法,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庭检察员刘丽杰、唐怀忠向再审法庭提交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辩护人陈东苏、赵士恒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作出的,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出庭检察员向再审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予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裁定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的伤情,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定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与黄某某因陈池的问题发生争执,有吴海云、吴海玲、蒋某某、“大妹”陈某某以及黄某某、曾某某六���在现场,但六人所反映的情况并不吻合一致,吴海云供认打了一巴掌黄某某脸部,吴海玲供认打了一巴掌黄某某脸部及踢了一脚黄某某的膝部;黄某某的陈述及其母亲曾某某的证言,黄某某被二原审被告人踢打腹部;双方对黄某某受到伤害部位的陈述与供述存在着矛盾,而黄某某当晚就诊的病历也未见反映到其当天中午遭人踢打及其腹部皮肤有擦伤、淤血的情况。原审裁定据此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的伤情,无法确定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所致的意见是正确的。故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此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裁定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伤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明确,不能排除其二次受伤的可能”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分析说明均证实系腹部受外力作用所致。但黄某某在案发当天中午与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等人发生纠纷后,下午提前上班至18时许下班回家,直到晚上11时20分因感觉腹部疼痛而到医院就诊为止,期间相差了10个小时。而本案的证据,对黄某某在这10个小时的时间段里的行踪和所发生的事情,很显然不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法确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出血伤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此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裁定认为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直接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与2007年10月12日中午遭人踢打下腹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事实,显然超出了司法鉴定的内容和范畴,不够客观和真实”,从而否定其��定结论的客观性,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直接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与2007年10月12日中午遭人踢打下腹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事实,仅根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病历摘要及手术记录来认定,依据不足。该司法鉴定书据此在分析意见中直接认定“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与2007年10月12日中午遭人踢打下腹部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妥。此外,原审裁定仅对该鉴定书中涉及的上述相关分析意见不予采信,并非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此项抗诉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本案证实黄某某右侧卵巢损伤与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尚不足以定罪,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并无不当。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此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与黄某某发生纠纷并有过肢体接触,黄某某右侧卵巢黄体破裂大出血确因外伤作用所致。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云、吴海玲犯故意伤害罪存在一定的证据,但黄某某右侧卵巢的损伤与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和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8)钦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禤达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