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何莉莉与林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莉,林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何莉莉。被告:林雪静。原告何莉莉为与被告林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莉起诉称:被告林雪静向原告何莉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由季箭飞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追讨无效,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莉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季箭飞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雪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2日止,由案外人季箭飞作担保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莉莉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