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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祖旦与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旦,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彦明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王祖旦,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号。负责人:郑贵询,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协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郑贵询,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志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彦明,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索加坟小区*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王裕发,浙江王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祖旦与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彦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8日,经郭彦明申请,本院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祖旦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祖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415元,减半收取33707.5元,由原告王祖旦负担。审 判 长  余 鑫审 判 员  黄仙方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