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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古兴、占根富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王古兴、占根富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古兴,占根富,王金法,王长福,王四兵,王祥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古兴。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占根富。201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法。201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长福。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XX。被告人王四兵。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祥木。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金法、王长福、王四兵、王祥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代理检察员赵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王金法、王长福、王四兵、王祥木、被告人王长福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2月16日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王金法、王长福、王四兵、王祥木无端猜疑同村村民占根火猝死系淳安县屏门乡九咆界漂流项目中建造1号堰坝破坏上西村风水所致,即组织、煽动屏门乡上西村民多次窜至1号堰坝,将大坝坝体拆毁,把蓄水槽、蓄水轨道砸掉,把吊桥拆开,用电焊机将启闭螺杆焊死,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475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王金法、王长福、王四兵、王祥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754元。(二)妨害公务罪2010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在对淳安县屏门乡九咆界漂流项目1号堰坝的毁坏过程中,对依法前来制止、劝阻的屏门乡副乡长章征红进行围攻殴打,被告人王古兴抓住章征红进行推搡,被告人占根富将章征红摔倒在地,造成章征红头部、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征红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王金法、王长福、王四兵、王祥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童山法、章征红的陈述,证人童荷花、童贵顺、王三忠、王三才、章生根、方蒋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承诺书、退赃表、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王金法、王长福、王四兵、王祥木结伙组织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结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王古兴、占根富、王金法、王长福、王四兵、王祥木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福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王长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古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占根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王金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王长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王四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王祥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