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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潘国贤与樊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贤,樊关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潘国贤。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委托代理人:刘胤。被告:樊关全。原告潘国贤为与被告樊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贤的委托代理人刘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贤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建筑机械设备(井架)的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关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由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署名“樊关泉”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的事实。被告樊关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往来,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4,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樊关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关全应支付给原告潘国贤货款人民币24,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