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包秀福与许贵洪、东阳市防军兴隆泡沫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福,许贵洪,东阳市防军兴隆泡沫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包秀福。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许贵洪。被告:东阳市防军兴隆泡沫厂。法定代表人:包福军。委托代理人:包中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陈明辉。原告包秀福为与被告许贵洪、东阳市防军兴隆泡沫厂(以下简称兴隆泡沫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秀福的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许贵洪,被告兴隆泡沫厂的委托代理人包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秀福起诉称:2010年2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许贵洪驾驶被告兴隆泡沫厂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东永线南山村地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贵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秀福不负事故责任。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2、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3、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85天,营养时限为45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被告兴隆泡沫厂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8684.85元(包括:医疗费57938.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02873.98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288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款120288元;2、被告许贵洪赔偿原告损失78396.85元,被告兴隆泡沫厂对被告许贵洪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包秀福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肇事轿车的保险单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被告许贵洪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二、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等事实;三、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57938.07元等事实;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2、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3、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85天,营养时限为45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五、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估价单及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和其支付评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等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60元的事实。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东阳市的城镇工作、月收入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许贵洪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贵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兴隆泡沫厂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隆泡沫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许贵洪、兴隆泡沫厂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许贵洪驾驶肇事轿车在东永线南山村地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贵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费医疗费57938.07元。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2、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3、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85天,营养时限为45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摩托车的车损金额为288元,原告花费了评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兴隆泡沫厂,其于2009年9月9日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被告许贵洪系借用被告兴隆泡沫厂的肇事轿车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包秀福已从被告许贵洪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15000元(被告许贵洪共交纳了2万元)。发生事故前,原告一直在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影视大道8号的东阳市野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有交通费86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许贵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贵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兴隆泡沫厂已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余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许贵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兴隆泡沫厂作为肇事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许贵洪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兴隆泡沫厂已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确定,被告许贵洪、兴隆泡沫厂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贵洪负责赔偿并由被告兴隆泡沫厂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57938.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02873.98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288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7684.85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8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包括按比例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17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1836.85元,被告许贵洪应赔偿原告2560元(被告兴隆泡沫厂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28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1836.85元,合计192124.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包秀福;二、被告许贵洪应赔偿原告包秀福256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包秀福赔款15000元,故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包秀福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许贵洪12440元;三、驳回原告包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原告包秀福负担43元,由被告许贵洪负担2094元(被告东阳市防军兴隆泡沫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