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夏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09年9月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偿还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夏某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原告诉讼之日(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