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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知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宣城市××铝××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宣城市××铝××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八里店镇。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宣城市××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州区××西马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诉被告李某某、宣城市××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栋梁××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梁××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宏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栋梁××诉称:栋梁××于2005年9月29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予型材(80c-02-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53010××××.8。该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但自2010年以来,该公某发现浙江长兴建材市场有个别商家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经调查发现,从产品的销售地可以确定是第一被告销售。从产品的贴膜标注上的生产厂家可以确定是第二被告制造,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清楚,自己是在宣城市东某铝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东维某某)的宣传册上看到该产品后再向第二被告订货的。配料来自于某某公某,是第二被告向东维某某拿来喷涂好之后再销售的。被告宏峰××答辩称:宏峰××是从去年开始生产的,是接受了李某某的委托进行喷涂的,喷涂的配料是从东维某某购进的,至于配料是否侵权我们也不清楚。原告栋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3010××××.8的型材(80c-02-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3.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4.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李某某、宏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东维某某宣传册一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某某公某,在该宣传册中的第38页载明。原告栋梁××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东维某某的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与东维某某有关不能证明。被告宏峰××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宏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宏峰××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某的经营范围只是喷涂,而不是生产。证据2.东维某某的出库单2份、销售发票2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某某公某。原告栋梁××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在有许多公某都是超范围经营。对证据2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东维某某的盖章。即使是真实的,也看不出是什么产品。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宏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李某某、宏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东维某某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宣传册第38页显示代号名称为dw-87802下滑的图例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结合被告宏峰××提供的安徽增值税发票和东维某某的成品出库磅码单以及宏峰××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宏峰××从东维某某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配料并进行喷涂后再另行销售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9日,原告栋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8,该“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有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五张图片。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示图,主视图为近似阶梯形,在左侧靠近顶部三分之一处设有一短横版,在该专利底部设有对称的向内弯折,在型材左侧边中部开始向右延伸有高低四级台阶,第二级台阶有一细小横版突出,在第一级台阶和第三级边缘各连接有垂直向上的滑轨,滑轨呈倒置钩型设计,在第一第三级台阶的下方设有开口向下的螺丝孔,左侧板与第三级台阶有一斜向加强筋相连接。2010年4月7日,原告栋梁××向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长兴雉城玉华铝合金经营部销售的铝材有针对性的进行采购的行为和采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的公证员顾某某和公证员助理陈乙随同原告栋梁××的代理人周某某、郑某某于当日来到长兴县雉城镇高家墩村高家墩自然村318国道北侧的长兴雉城玉华铝合金经营部,由郑某某向该经营部购买了25.3千克铝材及配件,该经营部开具编号为009682《销货清单》1份。后周某某、郑某某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面前从所购铝材上截取样品2份各3片及揭下铝材表面粘贴的薄膜标识2份各2张,并交于公证人员现场分别密封于2个信封内,每个信封内各1份。周某某对长兴雉城玉华铝合金经营部门面、所购的铝材及截取的样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3张。庭审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型材样品与原告栋梁××专利号为zl20053010××××.8的“型材”(80c-02-3)相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告李某某、宏峰××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无异议。公证实物上所粘贴的薄膜印有“鑫宏峰”商标,并印有“宏峰高级喷涂木纹铝材”的字样以及宏峰××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和传真。被告宏峰××注册资本为88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型材静电喷涂、木纹处理、销售。本院认为:一、原告栋梁××是专利号为zl20053010××××.8的外观设计专利“型材”(80c-02-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作为型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设计要部在于主视图,即型材的横截面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型材的横截面图形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矩形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宏峰××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型材”与原告栋梁××zl20053010××××.8号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视觉均表现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形状和整体比例相同。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综上,两者主视图和各多面视图均相似,构成了整体产品的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混淆而将被告宏峰××的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栋梁××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宏峰××虽辩称是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喷涂,但根据被告宏峰××的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只有当对铝合金的喷涂完成后才视为产品加工完成,不进行喷涂就不能销售。因喷涂行为也是铝合金型材的加工行为,且被告宏峰××在喷涂加工完成后又作为自己的产品予以销售。故被告宏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栋梁××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被告宏峰××认为其向东维某某所购的配料亦构成侵权的话可向东维某某另案主张。被告李某某虽然实施了销售落入原告栋梁××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宏峰××,得到了本案证据的证实。故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栋梁××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主张法定赔偿20万元。基于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包括原告的专利权种类为外观设计、该专利授权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一般以及被告宏峰××为注册资本88万元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的规模和范围较小、在本案中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向东维某某所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喷涂,侵权行为的情节尚属一般、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铝××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8“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8“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三、被告宣城市××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宣城市××铝××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