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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凤景与陆锦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景,陆锦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李凤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灿荣。被告陆锦标。原告李凤景诉被告陆锦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景的委托代理人曹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景诉称,2008年6月,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所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任工程项目经理。协议签订前后,被告要求原告向项目业主汇入“诚意金”58000元。原告先后于6月13日和8月13日分别汇入10000元和48000元,计58000元。后经原告查明,该项目未存在,无开工履约的可能。同时该款已为被告占有,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退还不当得利5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锦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凤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卡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58000元的事实。2、电话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800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将58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的原因。4、李敏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原告委托,将1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卡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证据1存款凭条与存款业务回单能相互印证,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工程预算书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李敏珍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6月份,被告以其所在公司有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所挂靠的公司,并由原告任项目经理为由,要求原告向项目业主汇入“诚意金”58000元。原告先后于同年6月13日和8月18日向被告的个人帐户汇入10000元和48000元。此后该工程项目并未实施。原告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原告汇入的58000元款项并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锦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凤景人民币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陆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