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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邱传章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传章,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邱传章。被告:李峰。原告邱传章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传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传章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2009年7月18日原告又说:“现在所经营的钜锋模具厂急需一笔周转资金,希望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再借80000元,并再次承诺到2009年12月份内全部归还,以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给付被告两次借款后,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峰立即归还原告邱传章借款90000元;2、被告李峰支付原告邱传章90000元的借款利息损失3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峰承担。被告李峰未作答辩。原告邱传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7月14日;被告又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邱传章提供的借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邱传章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峰欠原告邱传章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峰迟迟不归还借款,系违约,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传章借款90000元;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传章90000元的借款利息损失3280元。如果被告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532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