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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钟某甲。被告:喻某。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左右相识、恋爱。2005年10月6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后来沉迷于赌博,而且越来越不可收拾,不仅不好好工作,甚至偷偷变卖家中的车子等财产以筹措赌资,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反而引发原、被告双方的争执。双���感情逐渐恶化。另外,自被告染赌博恶习后,家庭所有的经济重担都落在原告身上,原告靠着自身的收入供养生活。长此以往的精神及经济双重压力,已经导致原告身心疲惫。2008年6月10日,被告一声不响的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期间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收状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婚生儿子钟某乙的身份等基本事实及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三、濮院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的三组证据经合议庭审核后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喻某于2003年左右相识、恋爱。2005年10月6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6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迄今已有两年多,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儿子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求第二项中“…,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医疗费各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年余,期间对家庭及原告未尽其应尽的义务。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离家出走后儿子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喻某离婚。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韩 伟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