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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设××××行)为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行诉称:200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申请办理龙卡贷记��,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5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04年1月3日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09年10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34.87元、利息1275.51元、滞纳金368.35元、手续费2元,合计6580.73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34.87元、利息1275.51元、滞纳金368.35元、手续费2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6580.73元。为此,原告建设××××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工作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2.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情况及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的事实;3.催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记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情况为其核定信用额度,并有权根据被告资信变动及用卡情况调整信用���度;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项收付款项和相应的费用、利息等,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对所欠银行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按规定缴纳年费,年费在被告的首个账单日自动生成,并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未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进行取现类交易(含溢缴款取现)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累计取现产生的欠款金额不得超过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的50%;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用���之和超出账户信用额度时,必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贷记卡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原告营业网点等方式偿还,也可选择约定帐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被告选择约定帐户还款时,原告于被告到期还款日按双方约定金额自动从被告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偿还其贷记卡欠款,约定帐户余额不足扣款金额的,原告将不予扣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新增利息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出现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或本协议的情况时,原告有权单方面收回、停用信用卡或调整被告信用额度、原告停用、收回被告贷记卡时,被告所有未偿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领卡后于2004年1月3日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09年10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34.87元、利息1275.51元、滞纳金368.35元、手续费2元,合计6580.7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34.87元、利息1275.51元、滞纳金368.35元、手续费2元(2009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本金4934.87元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