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6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则由被告黄某承担本金连带归还责任及3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葛某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止,今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5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吴某某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张,证明借款人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由保证人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则由黄某承担本金连带归还责任及3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葛某某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0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吴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自愿为葛某某的借款本息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了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予以调整,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二、被告黄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为2550元,由被告黄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