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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州集装箱、玉环××铜××制造厂与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州集装箱,玉环××铜××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路××520、521室。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铜××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8)椒民二初字第1748号生效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不包括货运或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笼统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和货物运输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宁波市××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鄞××公司)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涉案货物的启运港为宁波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审理。上诉人鄞××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货车最先到达地为宁波市北仑区,鄞××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故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鄞××公司负责承运被上诉人所有的货物,货物在运输途中遗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构成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被上诉人诉意不明,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明确其诉求为违约之诉,故本案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为玉环县,原审法院据此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