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钟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乙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钟某向夏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于2008年9月底前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钟某归还借款105000元,支付利息50803元及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夏某某对事实补充称:这借款本来是钟某妹妹钟甲在2008年之前向夏某某所借,钟甲无力偿还。经协商,钟某自愿代偿并以借款人名义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9月底前归还。原告夏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钟某借款的事实。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钟甲向夏某某借款,因钟甲无力偿还借款。2008年8月22日,钟某就钟甲所借款项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于2008年9月底前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原系钟甲向夏某某所借,但钟某就该借款向夏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归还,该行为表明钟某与夏某某确立了借贷关系,同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夏某某要求钟某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夏某某就50803元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因借条仅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底前,故钟某应自逾期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利率按借条约定确定。被告钟乙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05000元;二、被告钟某按第一项借款数额支付原告夏某某自2008年10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78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