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陈乙。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当年9月10日前归还。另2009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38元整,并立下借据,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438元,并支付自确定归还日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止为人民币5662元)。被告辩称,其确实欠原告20438元,而不是70438元。20438元是为终结(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执行而办理的转借的手续,实际被告未收到过该笔款项。2008年8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亦没有交付,双方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43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12月2日的借条可能是复印件,但对借条的内容是认可的。对2008年8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于该时间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否则会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中一并起诉。该借条仅是承诺保证书,并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行为。因2008年2月5日原先被告向原告借过50000元,本案2008年8月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就2008年2月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原来的那张借条没有收回。原告对该50000元已起诉过一次,现在是重复起诉。证据2、取款凭证1份,证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取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2008年2月5日的借款,在此期间原告未提起过被告还有其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2008年8月的借条是对2008年2月5日借款的还款承诺,且被告所书写的格式、内容并不等于被告已收到该款项。根据2009年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写借条,几天后再交付款项。故原告应另行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系两笔不同的借款,没有关联性。2008年8月与2008年2月的还款承诺方式不一致,2008年8月中有房屋抵押。且原被告的个别借款行为不构成交易习惯。证据4、收条1份,证明20438元的借款实际是为了终结(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9号案件的执行而出具的,原告并没有拿到相关款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20438元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来支付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但仍是借款的性质。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马山支行调取2008年8月10日录像,经本院调查该行回复称其银行监控录像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录像已被覆盖。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讼争借款是否成立,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同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条出具时借款尚未交付。2009年11月2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38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两笔款项,其中20438元虽未交付,但原告出具执行款收条,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支付执行款。故该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4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5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原、被告均陈述出具借条时款项未交付,故原告应提供款项交付给被告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4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5元,由原告负担554.5元,由被告负担226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