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田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田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由于婚后被告过分听从其父的教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9年6月9日起分居至今,毫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与被告生活,并有专人专职照顾,加上被告生活优越,家产重多,而原告居某某所,收入甚微,为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又称尚在被告处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拿去的37000元可抵作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所称结婚时间、生育情况事实,但原告所称婚后被告过分听从其父亲的教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是恶意中伤。原告为达离婚目的早有预谋,在双方发生争吵后便将交其保管的积蓄和玉器及金饰品席卷一空,给被告家庭经济雪上加霜。且原告推卸抚养女儿的责任,离家后从未尽母亲之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秉判。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6月9日离开夫家,夫妻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所生一女随被告方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积蓄及债务。经庭审中核对,原告尚有电视机、洗衣机等婚前嫁妆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所称被告从其处拿走37000元及被告所称原告拿走积蓄、玉器及首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相互不能谅解,致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一女,鉴于夫妻分居后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故为利于子女的抚育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婚前嫁妆(以庭审中核对的清单为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称被告从其处拿走37000元及被告所称原告拿走积蓄、玉器及首饰,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女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田某自2010年10月1日始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应付2010年的子女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婚前嫁妆(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