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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立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周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周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