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江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江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江某某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至2009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该款。故原告傅某某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9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共计330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傅某某又名付林平。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江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7月7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上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某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江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此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江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江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在不能证明其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930元(从2009年7月8日起算至2010年6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合计10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江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