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短期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邱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