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一直经营个体炼油加工业,需要燃料,原告也一直经营出售黑煤,双方彼此之间进行了正常交易,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9月17日立下欠条1份,计款33000元。近两年来,原告以此欠款不断向被告催讨,但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欠款人民币3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煤欠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