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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靳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蒙某。原告靳某甲为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2003年1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某某相差较大,性格不和,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时在家庭生活中,被告从不料理家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自2009年下半年始,被告弃家外出,去何地、做何事不让原告知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生子靳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靳某乙生活费300元至靳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蒙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登记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乙。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