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某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其子陈某某(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各自租赁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弄17号房屋(其中原告租住38.40平方米,被告租住26.10平方米)。1997年12月,因城市建设需要,绍兴市越城区燕甸弄17号房屋拆迁,上述房屋以原告的名义合并安置,继续向房屋部门租赁绍兴市越城区鲁某中路579号2幢305室。后原告与陈某某家庭均在该屋中居住。1999年9月1日,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了该房屋,并领取了相关的权利证书,同时还购买了房屋的附属设施车棚1个。2006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子陈某某腾退房屋及车棚。本院作出(2006)越某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原由原告及其子共同租住,原告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购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实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了上述车棚,且该院(2006)越某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车棚共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陈述车棚现由其占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车棚,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在2005年8月向女儿张某某借钱购买了鲁某中路579号2幢305室及讼争的11号车棚,并领取了相关的产权证,但该车棚长期被上诉人之子陈某某霸占,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7日与陈某某之子陈乙结婚后,陈某某就把车棚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已有26个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某某口头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房屋拆迁事宜是关于车棚的所有权问题,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自结婚后一直使用的是405室的配套车棚,上诉人的车棚根本没有用,讼争的11号车棚系我公公陈某某和上诉人共有,放东西的也是他们。3、被上诉人结婚两年来一直没有看到上诉人本人,她一直被张某某关在305室,根本没有看见车棚由谁在使用。4、车棚问题是陈家的事情,被上诉人没有房屋产权。上诉人要求的是陈某某腾退车棚,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曾因车棚财产问题于2008年3月25日16时发生过纠纷。2、孙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夫妇打上诉人,并在讼争车棚停放电瓶车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所涉事情发生在结婚之前,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事实发生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实的义务。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讼争车棚的前提是上诉人对该车棚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这种支配权,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了讼争车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之子陈某某在原审中陈述讼争车棚现由其占用,故上诉人可向陈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